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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晚报》:利用锁车干扰器盗窃车内财物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2日

《齐鲁晚报》2017年12月7日

利用锁车干扰器盗窃车内财物

三男子被判刑处罚

本报12月6日讯(记者 徐艳 通讯员 张伟 王军) 近日,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利用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案件。三男子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家住河南的被告人龙某从网上购得锁车干扰器一个,串通与其同乡孙某、梁某一起到日照海边游玩顺便实施盗窃。三人驾车路过菏泽市曹县时,因怕高速公路超速罚款,便盗窃被害人郝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牌。

  后三人到日照市东港区万平口风景区停车场内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盗窃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停车场轿车内现金17000元,盗窃被害人苗某车内现金400元。

  被害人姜某发现车内现金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地点周边监控,发现可疑车辆和嫌疑人,根据线索追踪嫌疑人车辆至黄岛区某休闲会所内,进而将龙某等三人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龙某、孙某、梁某涉嫌犯盗窃罪向东港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盗用而非盗窃,因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被告人使用完车牌后即将车牌扔掉,未对其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孙某、梁某多次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梁某在第二、三起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指控系盗用不构成盗窃”,该院认为被告人系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被害人车牌一副,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对车牌的控制、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扔掉车牌仅是对赃物的处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故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判决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做出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今年来,东港法院审理了多起车内财物被盗案件,在此提醒广大司机朋友,要养成锁车后拉车门验证的习惯,特别是在偏远地点和人员构成较复杂的场所内停车一定要拉拉车门确保车门已锁,尽量不要在车内放置贵重物品及现金,发现财物被盗后要及时报警,以便警方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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