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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公开的意义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8日

  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公开的意义

  鹿梦吟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而这种公平正义又应当是通过司法公开和使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公平正义。非公开不足以彰显正义,非公开不足以保障公平。因此,司法公开是法治国家司法机构活动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可靠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第 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当前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公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应当得到充分的阐述和认识,即它不仅仅是为回应当事人需要而采取的一项具体程序要求,而且是按照司法内在规律,尊重司法特性,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和突破口,是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制度建构。

  一、司法公开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要求

  司法是由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实现定分止争,扬善抑恶,维护法治,昭显正义的活动。其目的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其方式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来解决争议;其手段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权的行使(包括审理、判决和执行等手段);其主体是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司法的目的、方式、手段和主体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即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分止争,实现正义的特殊活动。法活动具有三项要素,即专属的国家司法权、定分止争的功能和实现正义的价值追求。而这三项要素都决定了司法活动必然要遵循司法公开的原则。

  首先,司法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是运用国家司法权解决社会纠纷和宣扬正义的特殊场所。国家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公共性、专属性、决断性和独立性。权威性指国家司法权具有高于所有其他解决纠纷的人和机构的权威,由特殊的机构行使,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公共性指司法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国家司法权是社会公器并对公众负责。专属性指国家司法权只能够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其他机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行使司法权。决断性指司法权的主要功能是在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和冲突中明断是非,决疑断案。独立性指司法权依法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权的所有这些特性都决定国家司法权必然是向全社会公开透明的权力,其运行方式必然是摆脱各种利益和权力干预在阳光下的运行,其作用不仅在于使当事人清楚地了解判决的来龙去脉和理由,而且还在于向社会中所有人宣传法律和传播正义。除了公开,司法活动就没有其他方式能确保其自身的性质和维护其运行规律。也就是说,司法权只有在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下,才能够摆脱所有利益、权力和团体的干预而独立依法运行,作为社会的公器,惟有公开才能够真正获得基于民心的公信力并得到当事人和全社会的尊重。

  其次,定分止争是司法的主要内容、功能和目标。司法平台上的定分止争不同于所谓“私力解决”或其他机构参与的调解或仲裁等纠纷解决模式,不能够采用私下或封闭的方式,而必须在特定公开的场所,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其他渠道已经处理过的纠纷也可以因当事人的不服而寻求司法的最终裁决,或是得到司法权的认可而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这是一个公开的竞技场,竞争者必须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形式和规则来进行理性的竞争,摆脱了各种利益纠缠和权势影响的独立司法权是公正的裁判,纠纷解决的全过程都要置于社会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之下。唯有如此,司法的竞技场才是最公平的也是最高级别的竞技场。

  其三,正义是社会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实现正义是社会赋予司法的终极目的。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也就是各得其所,各守其份的良好社会秩序。正义是社会的价值,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高准则,是社会中每一个人和团体都追求的目的。作为社会化的价值,正义必须要通过公开的形式和渠道实现,即正义只能是公开的正义,而非遮蔽的正义。司法作为正义的化身,当然也必须通过公开的、宣示的方式来实现正义,而非通过遮蔽或掩盖的方式实现正义。况且遮蔽或掩盖的方式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正义,而只会损害正义。

  如果上述司法的性质决定司法必须是公开的,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也进一步揭示了司 法公开性的必然性。司法活动是去伪存真,查明真相的过程;是辨明是非,伸张正义的过程。而去伪存真最好的办法莫过于查证事实真相,使事实大白于天下;辨明是非的最好路径莫过于适用公开统一的法律规范决疑断案,让不同的诉求和主张在公开的程序中相互交锋,使曲直尽显,肌擘理分;伸张正义的最好场所莫过于公开扬善抑恶,弘扬正义的司法舞台。司法的规律决定,对事实的查证、对是非的分辨和对正义的昭示都必然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正义只有在公开的程序中和方式下才能够昭示天下;司法机关只有在向全社会公开的制度框架下,才能够保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以理服人,依法断案,才能够成为正义的化身和社会的支柱。

  反过来说,如果司法活动在暗箱中操作甚至“私相授受”,就会导致出现种种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的现象,甚至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人们就有理由质疑审判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合法性。当前我国司法中也确实存在种种对司法机关办案不正当干预和司法腐败的现象,因此,在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和完善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是具有强烈现实性和针对性的改革措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公开对于排除对司法的违法干预的遏制作用。

  综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开是司法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司法实际经验教训的总结,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具有强烈现实意义的改革举措。

  二、司法公开的主体与对象

  梳理司法公开的主体与对象有助于明确司法公开的内容、程序、作用和具体要求,从而有助于设计司法公开的具体制度和制定相应规则。

  (一)司法公开的主体

  司法公开的主体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质和特殊规律决定司法必须公开,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案件就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选择动作,而是必须进行的规定动作,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职责的要求。

  司法机关和法官承担司法公开职责的目的包括:1.通过审理个案,在社会中普及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2. 通过公开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弘扬社会正义;3. 通过公开审判,把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排除种种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和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上述意义上,司法公开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和公众发布信息层面上的公开,而且包括有效推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层面上的公开。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单向的信息输送或施与,而是“引火烧身”,邀请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活动和机关评头论足,是防范司法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廉洁公正的制度要求。这一意义上的公开并非一项一般的工作程序要求,而是具有更深远影响的制度建构,即开通了司法公开的双向通道。不论是开庭信息的公开还是宣判的公开,不论是庭审过程的公开还是判决执行的公开,在开通向社会普及法律意识和彰显正义的通道的同时,司法公开制度还把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纳入了公众的视野,开通了社会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回应社会的通道。这恰是司法公开所要建立的制度,即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对社会公众负责,同时又根植于社会和准确把握社会脉搏的回应型司法制度。

  (二)司法公开的对象

  司法公开的对象包括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

  首先,案件当事人是司法公开的首要对象。对当事人公开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全部的诉讼信息,即诉讼程序、相应权利、案件材料和证据、法庭组成、判决理由等信息。只有向当事人公开上述信息,才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也只有获得这些信息,当事人才能够有效地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才能够了解并理解判决的根据和理由,接受和服从法院的判决。此外,向当事人公开还能够使当事人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员的公正性。

  司法公开的第二个对象是社会公众。司法既然是一个公开纠纷解决平台,也就包含了向公众公开的应然之意。随着法治发展,法律法规日趋繁多,法律程序日渐精巧。对于社会大多数公众而言,法律成为一个独特的职业化领地。如果法律与公众渐行渐远,法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坚实社会基础。而现实又决定大多数民众不可能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学习和熟知法律;即便知道了书面的法律规定,他们也往往不知如何解释和适用它们。因而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公开为大多数民众提供了解法律尤其是法律如何运行的活生生的案例,成为他们学习法律的最直观渠道。因此,司法公开对于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即具有向社会和公众普及法律和树立法治信念的作用,具有让公众了解如何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和如何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同时还具有鼓励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参与司法和法治发展,确保阳光司法的作用。

  司法公开的第三个对象是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确定这一对象似乎有些不着边际,但实际上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明确的针对性。我国司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是如何排除和避免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权在多个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机构,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司法公开包括司法全过程的公开,当然也包括在司法过程中那些对司法机关和人员施加影响的人、组织和因素。由此而言,司法公开不应当仅仅是司法判决的公开,而且要包括所有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这种全过程的司法公开有助于向这些机构和组织昭示司法的独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确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和专属性,杜绝各种私下途径和交易对司法权和司法活动进行影响和干预。只有公开才能够挤压非公开的空间和渠道,才能够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才能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司法公开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和体制制约等诸多原因,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较为薄弱,亟待提高;司法形象也亟待进一步改善。因此,对于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和法治发展而言,推动司法公开尤其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是保障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取信于民和树立司法权威的有力制度保障,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必要性。

  (一)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俗话说“打开窗户说亮话”,“理不辩不明”。作为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权威的制度平台,只有公开才能够使当事人根据事实充分阐述其理由和主张,才能够使双方在论辩中分清是非曲直,才能够使法院和公众了解真相并实现正义。一个社会必然充满各种矛盾,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尤为如此。这些矛盾的解决也必然有多种渠道和方法来应对,但是其最后和最高的渠道和方法则应当是通过国家设立的公开场所,即司法舞台来解决,形成“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的氛围和环境,确立法律和司法在社会中的权威。

  (二)司法公开能够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

  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特权力,其他机构则不具有这一权力。审判独立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基础。而司法公开却看似与审判独立有所矛盾,甚至构成对独立性的侵蚀。其实,这一质疑似是而非。因为审判独立不等于闭门擅断,更不等于“黑箱操作”。当前对于审判独立危害最大的莫过于对司法的种种违法干预,其中对司法的行政干预和金钱腐蚀尤为严重。而司法公开则恰恰是能够把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至于阳光之下,有效抵制各种行政和金钱干预的有效手段,因此是审判独立的制度保障。如果切实落实 2014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要求,“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就能够通过向社会曝光和通报批评乃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制度,使得各种对司法工作的违法干预以及权钱交易的勾当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有效抵制和消除各种对司法的违法干预。此外,司法公开也具有建立“回应型司法”的制度建构意义,把法律适用和解释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结合在一起,使司法与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相契合。可见,惟有司法公开才能确保国家司法审判权的独立。

  (三)司法公开能够取信于民

  司法应当向当事人负责,向人民负责。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使当事人了解法律规范,理解案件处理和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如果当事人了解了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信服判决并自觉地执行判决。任何案件都必然涉及多种权益的冲突,而司法判决也肯定会消减一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让当事人在权益消减的情况下对判决表示满意,确实是非常困难的事。但是,如果让当事人了解案件处理和判决的过程,理解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信任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就会使当事人服气,使当事人相信法律和司法机关,从而实现我国法院一直追求的“案结事了”、“服判息讼”。

  (四)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树立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公信力和权威不能仅仅靠国家强制力来树立,而应当主要靠公众的认可和信任来维持;就我国而言,党政机关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尤为重要。认可和信任源自对司法的了解,司法公开则是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司法的最佳途径。了解才有认可,理解才有信任;有了解和信任才有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荀子云:公生明,偏生暗。其理即在于此。

  司法公开作为具有强烈现实性和针对性的改革措施,是全面推荐司法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其突破意义决定了它与司法改革全局的密切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牵动司法公开的一发,重要的是带动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和司法体制创新。法律界人士必须加强关于司法公开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实践,以破釜沉舟之势推动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带动我们的司法改革继续前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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